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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1993年12月30日         (1993)財法字第43號 瀏覽次數: 544 文字顯示:     

                注釋:條款失效。附件一中“巖金礦石各等級稅額”及附件二中“巖金礦石資源等級表”失效,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巖金礦資源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69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稅目的征稅范圍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開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氣,是指專門開采或與原油同時開采的天然氣,暫不包括煤礦生產的天然氣。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選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是指上列產品和井礦鹽以外的非金屬礦原礦。
                (五)固體鹽,是指海鹽原鹽、湖鹽原鹽和井礦鹽。液體鹽,是指鹵水。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具體適用稅額,按本細則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執行。
                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或暫緩征收資源稅,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礦產品等級的劃分,按本細則所附《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執行。
                對于劃分資源等級的應稅產品,其《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未列舉名稱的納稅人適用的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納稅人的資源狀況,參照《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和《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確定的鄰近礦山的稅額標準,在浮動30%的幅度內核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五條 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課稅數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與稀油劃分不清或不易劃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數量課稅。
                第六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資源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具體規定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
                1.納稅人采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2.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產品的當天;
                3.納稅人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應稅產品的當天。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七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的扣繳義務人,是指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
                第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把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規定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是為了加強資源稅的征管。主要適應稅源小、零散、不定期開采、易漏稅等情況,稅務機關認為不易控管,由扣繳義務人在收購時代扣代繳未稅礦產品為宜的。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資源稅,應當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采或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具體實施時,跨省開采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單位,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其開采的礦產品,一律在開采地納稅,其應納稅款由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單位,按照開采地的實際銷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適用的單位稅額計算劃撥。
                第十一條 納稅人具體適用的單位稅額,由財政部根據其資源和開采條件等因素的變化情況適當進行定期調整。
                第十二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實施。1983年9月28日財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附表一: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
                附表二: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


                附表一:
                上表中未列舉名稱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或者緩征資源稅。
                礦產品等級的劃分,按照財政部制定的《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附表二)執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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