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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生效執行的公告》的解讀

            發布時間:2020年01月13日         瀏覽次數: 文字顯示: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五議定書”)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簽署。第五議定書對《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及相關議定書(以下簡稱《安排》)作出修訂,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納入BEPS成果

             

                    第五議定書納入了“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的部分成果,反映國際稅收規則的最新變化。

             

                   (一)關于序言

             

                    第五議定書對《安排》原序言進行修改,修改后的序言說明簽署《安排》的目的是發展雙方經濟關系,加強雙方稅收事務合作,《安排》的作用包括消除雙重征稅和防止通過逃避稅行為造成不征稅或少征稅。

             

                  (二)關于居民

             

                    第五議定書修改了雙重居民實體的加比規則,即對于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僅將其視為一方居民適用《安排》的規則。

             

                    《安排》原條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第五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需由雙方主管當局盡力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其居民身份;如果雙方主管當局未能達成一致,則該人不得享受《安排》規定的任何稅收優惠或減免,但雙方主管當局就其享受《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除外。

             

                  (三)關于常設機構

             

                    第五議定書對《安排》常設機構條款作出了以下修訂:一是修改了關于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規定,當一人在一方代表企業進行活動時,經常性地訂立合同,或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揮主要作用(而該企業不對相關按慣例訂立的合同做實質性修改),且相關合同以該企業的名義訂立,或涉及該企業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或涉及由該企業提供服務,該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二是修改了獨立代理人的排除情形,規定如果一人專門或者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進行活動,則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中任何一個的獨立代理人。三是規定了什么情形下應認定某人與某企業緊密關聯。

             

                  (四)關于財產收益

             

                    《安排》原條款規定,轉讓一個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在轉讓公司股份前三年內,該公司財產至少50%的價值曾經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動產組成,可以在該一方征稅。第五議定書將該條款修改為: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轉讓行為前三年內的任一時間,這些股份或類似于股份的權益超過50%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五)關于享受安排優惠的資格判定

             

                    第五議定書刪除第四議定書中關于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收益的“主要目的測試”的規定,在《安排》中增列“享受安排優惠的資格判定”條款,即適用于所有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測試”,如納稅人相關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得《安排》優惠待遇,則不得享受《安排》優惠待遇。

             

                    二、納入“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

             

                    為促進內地和香港教育與科研交流,推動粵港澳大灣區的發展,第五議定書納入了“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主要內容為: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的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該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另一方,對其由于從事上述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中由其該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的部分,該另一方應在三年內免予征稅,條件是該報酬應在該一方征稅。其中,“大學、學院、學?;蛘J可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稅收協定中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執行有關規定的公告》(2016年第91號)第一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我國對外簽訂稅收協定中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適用范圍的通知》(國稅函〔1999〕37號)第二條規定的范圍。

             

                  (二)本條款中的“三年”,自教師和研究人員因教學或研究第一次到達該另一方之日,或本議定書開始適用之日中較后的一日開始計算。

             

                  (三)本條款中的免稅規定不適用于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教師和研究人員雖然在符合條件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研究,但如果研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則取得的所得不能享受本條款規定的免稅待遇。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已完成第五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內部法律程序。第五議定書自2019年12月6日起生效,在內地,適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于2020年4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課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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