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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投稅收優惠新政要點難點解析

            發布時間:2018年05月22日         瀏覽次數: 文字顯示:     



              相關法律法規


              1、《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


              2、《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


              寫在前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2018年5月14日發布了《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以下簡稱“55號文”),該文正式取代了去年4月發布的《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成為一份全國性的稅收優惠政策,極大地體現了國家財政、稅收層面對雙創事業的支持。


              本次55號文,較之去年的試點政策而言,在內容方面幾乎沒有什么實質性變化,僅是將試點政策實施的八個地區擴展為全國。經過一年左右的試點,相信稅務總局方面已經采集了不少的市場數據,在此基礎上將此辦法向全國推行,未做更改,應當算是比較有自信了。


              不過實際當中可能還有一些概念認知上可能存在的偏差,以及進行稅收核定程序方面,部分程序可能在55號文中也并沒有完全體現,筆者試撰寫本文,供各位實踐中前行的讀者鑒閱、斧正:


              內容概要


              法律地位: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稅收規范性文件。


              適用范圍:創業投資基金及天使投資人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


              適用主體:符合條件的創業投資基金及天使投資人


              減持政策:


              【抵扣應納稅所得】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滿24個月,納稅主體可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生效時間:2018年1月1日(天使投資人政策部分生效于2018年7月1日)


              難點解析


              一、享受優惠政策的主體


              1、主體:


              A、公司型創業投資基金;B、合伙型創業投資基金的法人合伙人及個人合伙人;C、天使投資人(天使投資人的部分邏輯基本一致,下文為表述方面,不單獨描述了。天使投資人其實是沒有主體資格要求的,沒有任何一個部門在做“天使投資人”的資質,換句話說,從事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的個人,都可以是“天使投資人”)


              2、主體必要條件


              上述主體還需滿足特定必要條件:


              A、在中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注冊成立、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或合伙創投企業,且不屬于被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發起人;


              評析:在國內注冊成立、實行查賬征收,相對比較好理解。實行查賬征收,將一部分地區按照核定征收來給部分投資機構定制的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大部分是違反現行稅法規則的)給拒之門外了。不屬于被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發起人,大概能想到的原因是,稅收優惠不及于“自己的公司”這么個理念。不過“發起人”的概念在55號文中并沒有進行定義。從《公司法》的角度來說,僅股份有限公司有“發起人”的概念,但絕大部分初創科技型企業,初始都不會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那么就存在兩個問題:(1)、創業投資基金投資了初創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創業投資基金成為初創企業(股份公司)的發起人,是否屬于此處的定義。筆者認為從政策的語境來看,可能應該并不屬于;(2)、創業投資基金與創始人共同新設初創企業,成為初創企業(有限公司)的創始股東,是否屬于此處的定義。筆者認為,從政策的語境來看,可能應該屬于。準確的來說,此處的“發起人”可能是“創始股東”更為合適一些。具體的概念的區間,可能需要在實踐中去和稅局Argue了。


              B、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10部門令第39號)規定或者《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關于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范運作;


              評析:發改委的《創投管理辦法》仍在生效,且有相當比例的早期創投基金,均按照《創投管理辦法》的要求在各地金融局備案,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只創投力量。依照《私募監管辦法》在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創業投資基金”,也屬于本次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序列。但“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且規范運作”是一個很有趣的事情。程序上,想要證明達到這一要求無非有二:(1)自證,即由申請人自行向稅務機關證明其達標,如此,這個標準相對是比較寬松的,筆者所想,能夠提供目前在金融局或者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系統截圖之類的東西即可;(2)旁證,或有權機構證明,這是目前筆者聽聞的最有可能的程序,即,由金融局或基金業協會給申請機構出具一份“合規函”,用以提交給稅務機關。而如何拿到這份“合規函”,就要看發改委系統和基金業協會如何配套相關政策了。


              C、投資后2年內,創業投資企業及其關聯方持有被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股權比例合計應低于50%。


              評析:大意可能還是稅收優惠不及于“自己的公司”這么個理念。但這與實際可能會有一些些出入,現在由于多輪融資或者投資機構出資較早的問題,越來越多的早期創業投資企業出現了投資人Take over的情況,50%雖然可能使得創投機構達到了控股地位,但公司本質上仍然是一個初創科技型的創業企業,單獨把這一塊刨掉,其實也挺可惜的。


              二、享受政策的客觀條件


              1、形式要件:采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也就是說,必須是“股權直接投資”,通過可轉債、過橋貸款、債券等方式,不算在內;


              2、時間要件:投資滿24個月


              三、稅收政策


              滿足上述主體條件和客觀條件,主體可以向其所在主管稅務機構申請相關稅收政策,即,以其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其應納稅所得額;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舉例:


              1、A公司投資初創企業甲人民幣1000萬元;投資滿24個月后,A公司處置持有的甲的全部股權,獲得2000萬元。在稅收優惠政策前,A的應納稅額粗略為(2000萬–1000萬)×25%=250萬;在政策后,A的應納稅額可減少為(2000–1000-1000*70%)×25%=75萬。力度還是比較明顯的。


              2、B合伙企業投資初創企業甲人民幣1000萬元;投資滿24個月后,B處置持有的甲的全部股權,獲得2000萬元。B的法人合伙人,基本可按照上述A公司的邏輯去申請企業所得稅優惠;B的個人合伙人,可參考上述A公司的邏輯,去申請個人所得稅優惠。關于合伙企業,值的一提的55號文第三條第(三)款中提到,合伙創投企業的合伙人對初創科技型企業的投資額,按照合伙創投企業對初創科技型企業的實繳投資額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創投企業的出資比例計算確定。實踐中,部分合伙企業的投資存在每一合伙人在單獨項目中的權益,和其持有的合伙企業的權益并不一致的情況,譬如合伙企業B有甲、乙兩個合伙人,各占50%。B投資有C(初創)、D(非初創)兩家公司。甲、乙約定,甲享有B投資C公司的全部收益,乙享有B投資D公司的全部收益。如果只能從字面意思來理解,那么未來B在處置C公司后,甲按照政策可以去申請稅收優惠,但卻僅能按照50%來核定投資額。


              四、初創科技型企業的認定


              實體要件


              初創科技型企業,即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企業,在55號文中給了明確的定義,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注冊成立、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比較好理解。


              2.接受投資時,從業人數不超過200人,其中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從業人數不低于30%;資產總額和年銷售收入均不超過3000萬元;評析:A、接受投資時,應指企業接受創投基金投資的當時。但如果存在多筆投資,多筆投資時點是分別核定,還是以最早投資時核定,是以簽協議為準,還是以實際到賬為準,沒有明確。B、從業人數,指包括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員及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人員。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按照企業接受投資前連續12個月的平均數計算,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月數平均計算。


              3.接受投資時設立時間不超過5年(60個月);評析:同樣也存在接受投資時,如存在多筆投資應該如何核定的問題。


              4.接受投資時以及接受投資后2年內未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評析:有非上市且兩年內不得上市的要求,一般情況也達不到;


              5.接受投資當年及下一納稅年度,研發費用總額占成本費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評析:成本費用,包括主營業務成本、其他業務成本、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而研發費用口徑,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科技部關于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19號)等規定執行。


              程序要件


              初創科技型企業,同樣也存在認定是“自證”還是“旁證”的問題。在這一點上,55號文第三條第(六)款有一定交代,“享受本通知規定的稅收政策的納稅人,其主管稅務機關對被投資企業是否符合初創科技型企業條件有異議的,可以轉請被投資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相關材料。”,從字面理解,程序上應該是,首先由申請人“自證”,然后如果其主管稅務機關對此有懷疑,可以請企業所在的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旁證”。


              五、注意事項


              建議創投機構,及創投機構的法人合伙人、自然人合伙人們,密切注意收集相關的被資料信息,以便用于申請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筆者試羅列如下,歡迎讀者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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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創業投資基金主體資格證明(營業執照等,核定注冊地等);


              2、創業投資基金基金備案證明(金融局or基金業協會);


              3、創業投資基金合規運作證明(自行提供,或由金融局、基金業協會協助提供);


              4、創業投資基金的實繳出資證明(用于核定合伙人的實繳出資,進而核定投資額)


              (二)被投企業相關


              1、被投資企業的主體資格證明(營業執照等,核定注冊地等);


              2、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時的投資協議(核定投資額、核定投資時點);


              3、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時的財務報表(體現研發費用占比等)


              4、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時的從業人員數量證明(核定從業人員數量);


              六、遺留問題


              目前來看,合伙型創業投資基金,直接投資于初創科技型企業的,其第一層,最直接的法人合伙人和個人合伙人,應該可以暢通無誤地申請相關稅收優惠政策。但如果合伙型創投基金的合伙人,還是一個合伙企業的,這個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能否穿透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在55號文中仍未明確。之前的咨詢結果來看,目前傾向于不能享受。但考慮到目前大多數創投基金,背后都是合伙型的FOFs在支持,這部分機構應也可以參照適用55號文才對,希望在實踐中能夠對此予以明確。


            (來源:稅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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